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更正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八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迄隔日即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採尿,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而其採尿前均在警方監控下,顯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其施用毒品時間應剔除查獲時至採尿時所歷之時間,而應為查獲時往前回溯八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合先說明。
三、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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