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李孟祖 原名李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分期依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挔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則因還款期限屆至被告等人仍未清償借款,萬通銀行並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萬通銀行正式與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之,合併後由原告為存續法人,原告自承繼萬通銀行一切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孟祖、乙○○則雖不否認系爭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借款期限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屆滿,債權人未經其同意而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並陸續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既然期限屆滿債權人仍任由借款人繼續支付利息,保證人之責任業已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李孟祖、乙○○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件、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紙為憑。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李孟祖、乙○○雖不否認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借款期限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屆滿,債權人未經其同意而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並陸續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既然期限屆滿債權人仍任由借款人繼續支付利息,保證人之責任業已消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李孟祖、乙○○所辯,亦為真實可信。依前說明,本件款係定有期限之債務,債權人在借款期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屆滿後,未經任保證人之被告李孟祖、乙○○同意,而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被告李孟祖、乙○○自不負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李孟祖、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