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執行完畢,並於翌(二)日釋放。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一○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二七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二七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執行完畢,並於翌(二)日釋放。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過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其施用之期間約半個月,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可罰當其責,因此,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自難依其所請,應予敘明。再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二七九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