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六八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0五二八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六百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 洪振益 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洪振益之偵查報告。
(三)現場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