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江萬國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某處所交付之車號00—一九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保管使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嗣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陳碧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鎖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照片二張可證,扣案之破壞鎖一把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不低,此等犯行亦易助長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鎖一把,因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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