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再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5年;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告張耀彬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彬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4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央里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109年2月
24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且臉色潮紅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7分許,當場測得張耀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耀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