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70、114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來源,明知其無意願支付 冰鎮 雞爪之費用,先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陳語薇 」之帳號私訊聯絡在臉書「台南二手市集、安南區販賣揪團版、 來來來 大團購」社群刊登販賣冰鎮雞爪之乙○○(臉書帳號「波蜜」),詐稱:因身上沒有現金,將以匯款方式支付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冰鎮雞爪費用,希望你能提供匯款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語薇」之名義詐欺 孫維聯 ,孫維聯因而於同日7時35分許,匯款3450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詐欺孫維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737號、108年度偵字第10620號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同日9時39分許,至乙○○所經營,設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攤位處,向乙○○之母 陳小慧 領取價值400元之冰鎮雞爪,陳小慧且將餘額3000元(扣除50元之手續費)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就與已繫屬於他法院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再提起公訴,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或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因而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所為另構成一般洗錢罪,雖檢察官未就該罪部分起訴,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7日7時6分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暱稱「陳語薇」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公路單車之訊息,而以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訊息,吸引買家下單購買,俟孫維聯於網站上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因誤信被告確有交易公路單車之真意,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07年5月27日7時35分許,轉帳3450元至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孫維聯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陳語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取公路單車之事宜未果,亦遲未收受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30日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同年8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受理在案,現仍在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240、19625、30737、32677、32804、32842、33972號、108年度偵字第531、28
21、2980、3219、4742、5945、6232、6641、6679、7386、8251、9483、9691、10615、10616、10617、10618、10619、10620、13609、132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來源,而利用向乙○○購買冰鎮雞爪之機會,取得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供其向孫維聯實行詐欺後,指示孫維聯將被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2者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被訴之洗錢罪嫌核與其前案被訴詐欺孫維聯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檢察官不得再就此部分事實重複起訴。
(三)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另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受理在案,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5日彰檢錫恆108偵24字第1089042653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案章戳記1枚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即不得審判,且先繫屬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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