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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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紹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吳紹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祺於民國109年4月9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與華民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