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恒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108年度執字第5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恒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恒逸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恒逸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在104年
7月26日至104年10月8日及104年10月間,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債權│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104年7月26日至│104年10月間││││104年10月8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106年度調偵字第│106年度調偵字第││查││20、5233號│2276號│227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實││1718號│546號│546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9日│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決││1718號│546號│546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備註│1.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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