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
4、9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 黃榮豐 」之署押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榮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先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其個人照片黏貼在其胞弟「黃榮豐」之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影印,復於88年4月28日持上開變造之「黃榮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晟公司」)應徵職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黃榮進於連晟公司偽以黃榮豐名義簽名製作應徵履歷表,而表明其為「黃榮豐」本人,連晟公司不察而予錄取,旋黃榮進受僱於連晟公司後,復自88年5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止,由連晟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巷之「板橋我家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板橋我家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修繕聯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榮進承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應繳交該社區財務委員處理,竟仍於任職板橋我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連續將代收之住戶所交付該段期間管理費,其中共計新臺幣61萬1678元侵占入己,並以不知情之連晟公司所提供之「黃榮豐」印章蓋用印文或簽名之方式,製作板橋我家社區管委會收費收據後,交付予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連晟公司、板橋我家社區住戶及「黃榮豐」本人。
二、案經連晟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榮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坤成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連晟公司應徵履歷表、變造「黃榮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及板橋我家社區管委會收費收據影本共225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條文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依整體比較結果,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晟公司偽刻「黃榮豐」印章、蓋用其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惟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連晟公司應徵履歷表、板橋我家社區管委會收費收據等文件上偽造之「黃榮豐」簽名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黃榮豐」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連晟公司應徵履歷表、板橋我家社區管委會收費收據等文件,既經被告行使當時分別交付連晟公司、板橋我家社區住戶,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榮豐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其個人照片黏貼在其胞弟「黃榮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加以影印,於88年4月28日持上開變造之「黃榮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連晟公司應徵職務,足以生害於連晟公司、「黃榮豐」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若干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時效之規定。另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二)復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
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論科。
(三)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是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終了之日即88年4月28日起算,加計通緝之停止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至遲於94年間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
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附卷處│├──┼───────┼─────────┼──────┤│1│連晟公司履歷表│偽造「黃榮豐」簽名│89年度偵字第││││1枚│1309號第8頁│├──┼───────┼─────────┼──────┤│2│板橋我家社區管│偽造「黃榮豐」簽名│89年度偵字第│││委會收費收據22│218枚、印文68枚│1309號第10至│││5紙││86頁│├──┴───────┴─────────┴──────┤│總計簽名219枚、印文6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