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正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食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先前
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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