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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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保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甲○○即具保人被告乙○○右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保證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具保,因尋覓保證書不易,故以繳納保證金代之,茲已覓得建興土木包工業出具保證書,爰檢附稅額保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件,聲請以保證書變換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認無羈押之必要,仍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保全被告,俾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命以六十萬元具保,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嗣本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決被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依上開情形,仍有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如改命提出保證書而發還保證金,於被告逃匿時,尚須另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如不繳納,復須經強制執行之程序,於保全強度上顯不及指定相當之金額逕命被告或第三人繳納,茲被告既經判決有罪,較諸本院命具保當時,顯更有保全之必要,是如依聲請人為變更保證金為保證書之聲請,顯難維持原先命具保之目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