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未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訴被告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嫌,經本院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收案而繫屬,且被告未曾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