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弄5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100,000元,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依綜合約定書約定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3,622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迄今,尚積欠消費款29,533元、利息490元,未按期繳付,應一次全數清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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