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0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慧貞書記官張皇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1日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藥勺一支及分裝夾鍊袋一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藥勺一支及分裝夾鍊袋
一包,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