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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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乙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RUDY( 魯迪 )」、「ALI( 亞力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貳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000000000原為「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之印尼籍勞工(居留期限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乙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為「承鋐明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居留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二人因為居留期限將屆,為免遭遣送出境,致無法賺取更多金錢,甲000000000遂於居留期限將屆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逃離原工作處所,乙0000000000000000000遂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居留期限屆滿當日逃離原工作處所。期間,二人為謀求在臺灣合法居留工作,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均已成年之仲介基於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據以行使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甲000000000於九十四年八月之不詳時間,乙0000000000000000000則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各交付其等本人相片一張,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其等分別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仲介人士,由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仲介人士,以不詳方法,分別偽造各貼有甲000000000相片、乙0000000000000000000相片之「RUDY(魯迪)」、「ALI(亞力)」名義,其上並均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以供甲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工作時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偽造人及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其等於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仲介人士辦妥上該居留證後,隨即經由各該仲介之安排,分別前往 朱茂文 所營位於臺中縣○○鄉○○路六0九之六號「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並經由仲介交付上開偽造居留證予朱茂文而持以行使。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臨檢時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二張,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