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以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9日、94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對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外,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款項外,並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㈢被告另於94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款項外,並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利息;㈣被告另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8萬元,未清償部分25萬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期,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算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款項外,並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㈤不料被告事後於94年9月30日、94年11月1日連續兩期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期限利息,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