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有價值配備摘除,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後為脫免警方之逮捕亦撞損系爭車輛,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尋獲。又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而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業經原告查證屬實,且經送廠修復,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因配備失竊及車輛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0,140元(工資101,903元、零件568,2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各1紙、汽車毀壞照片10張、估價單7份、統一發票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之刑事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650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而被告僅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未詳述其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開事件,計須支付工資101,903元、零件568,237元,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70,1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7份、統一發票4張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1年7月3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3年1月1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68,237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92,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計101,90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01,903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292,404元,合計為394,307元【計算式為:101903+292404=394307】。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命給付不超過500,000元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68237X0.369=209679│000000-000000=358558│├──────┼──────────┴──────────┤│第二年折舊率│358558X0.369X6/12=6615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29240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