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為警查獲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經其申請調閱罰單之照片後,發現照片所示違規車子與其所有之車子車號雖相同,但其所有之NH-四一七二號自小客車,為四代喜美,一五○○CC,黑色之車型,與違規車輛照片為灰色之車型明顯不同,違規車輛確非其所有之車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罰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該違規車輛之車型依員警之採證照片與卷附之車籍資料及異
議人所提出之行照影本內容相符;且受處分人到庭陳述其所有之車輛應為「黑色」,而非違規照片中之「灰色」,但本院核其到庭自行提出之行照內容關於顏色註記亦為「灰色」,明顯與其辯稱應為「黑色」云云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㈡再者,本件原舉發單位查覆:經查證本案車號00-000
0號(應為NH-四一七二號之誤),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車輛逾檢牌照註銷,且經核對車籍資料與違規車種顏色相符(檢視違規照片車種應為三陽喜美一四九三CC轎式灰色普通小客車)無誤,...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違規停車在先,九十四年五月間報廢車輛在後,依規定仍應接受違規停車之裁罰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本院核其內容與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之違規情節:我的車子是四代喜美,一五○○CC,黑色,已經交給環保局報廢了,我拿到三千元報廢獎勵金;車子至少有五年以上沒檢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堪信本件舉發違規屬實。
㈢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㈣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九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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