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27號,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陸包(合計毛重參柒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陸包(合計毛重參柒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二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臺中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過濾器內燃燒出現煙霧再以鼻吸入體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六‧八六公克)及在臺中縣○○鄉○○○街○號五樓扣得海洛因五五包(合計毛重二七‧一八公克)等物;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三‧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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