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八之一號二樓房屋、七個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現系爭房屋仍留存貨物未搬清,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騰空搬清,兩造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房屋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房地交給第三人使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個月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七十二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前即看過現場,知悉現場堆積物品,仍未搬空,上訴人向仲介公司表示先找房客,待找到房客後再清空,堆放之物品事後並未再增加。伊已繳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電費與管理費,且未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且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知悉系爭房屋置有物品未清空,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搬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五至六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大樓勤務交接報告(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借予第三人使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茲詳述如後:
㈠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銀行貸款
:買方(即上訴人)應於所有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地政士通知當日撥款。交屋:賣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買方撥付之銀行貸款翌日辦理交屋予買方。」,參酌上訴人自承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內有東西未清除(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搬走(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之事實,顯見在被上訴人交屋前上訴人即知悉系爭房地內置有物品,交屋時仍未清除,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騰空。而兩造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房屋使用協議書,就此協議,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系爭房地有物品堆放,兩造曾就此協議等語,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兩造之簽名係經由仲介公司之人
傳達,兩造並未直接、同時簽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其上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
㈢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甲○○(即上訴人)向乙○○
(即被上訴人)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壹戶及車位柒個,因交屋時乙○○不及將部份(分)存放物品淨空,故雙方同意由乙○○繳交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電費與管理費,甲○○即不予追究,但不排除其他佔(占)用者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業已繳交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電費與管理費之事實,有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繳納收據聯暨繳納收據明細(含各月份應繳納之管理費、公電、自用電及汽車清潔費)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不予追究」之內容,對照其後文句「不排除其他占用者之責任」,可見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繳交電費與管理費後,即不予追究被上訴人未清空物品而占用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上訴人不予追究其占用責任,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第三人搬遷後方繳交電費與管理
費,故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惟按兩造有關系爭房地之使用已立有前開協議,依協議內容上訴人是否追究被上訴人責任,端視被上訴人是否繳交電費及管理費,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被上訴人繳交電費與管理費之期限,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參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繳交電費及管理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其於相當期間內繳納。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於第三人搬遷後始繳交電費及管理費,未顧及兩造協議書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截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車位上仍有物
品未清走,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期間使用系爭房地者,為訴外人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係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捷躍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其使用,嗣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同意該二公司使用,有房屋使用同意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十月三日)即已同意上開二公司使用房屋,並非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方同意上開二公司使用,而該二公司占用之事實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事項,業如前述,該二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即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而為被上訴人占有,該二公司之使用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以該二公司之占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截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仍有物品未清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照片內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占用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協議書繳交電費及管理費,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六年一月份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前開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