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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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
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明知自稱「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該綽號「小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上午9時前,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帳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泰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小林」,任由該成年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同意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姓名遭詐騙集團冒用,將凍結其帳戶,請其配合打擊犯罪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甲○○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小林」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偕同甲○○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由甲○○提領其中175萬元交付「小林」,餘款5萬元則做為甲○○提供上開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報酬。(二)於97年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晚間某時,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訂購程序出問題,致其帳戶會分月繼續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861元至甲○○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三)於97年1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時所簽之取貨單係為分期付款單,如需取消原付款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等語,使於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800元至甲○○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四)於96年1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20時46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時因郵局設定程序出問題,致其帳戶會以12個月分方式繼續轉帳出去,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戊○○、乙○○、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被告 葉明松 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6月11日提起上訴,其於97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伊係於網路上認識該綽號「小林」之男子,因該綽號「小林」者自稱要交易股票,需現金交易,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轉帳,伊基於朋友心態幫助「小林」,豈知該綽號「小林」者會騙人,伊本身亦為受害者,且之前亦無前科,現家中亦有年邁之父親需其扶養,請求改判無庸坐牢之刑期或緩刑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乙○○、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將上揭華南商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資料借予綽號「小林」之男子使用時,不知會被作為詐財之工具云云,然按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小林的確實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為何?)不知道。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只知道他綽號叫『小林』。當時是在網路上約見面的時間、地點,他有我的電話,我沒有他的電話。『小林』是男的,年齡約30歲」、「(審判長問:跟他認識多久?)在網路認識約3個月,只在網路上聊天過,之前沒有見過面,96年12月31日才第一次見面,借帳戶的時候,是他見面後才跟我說,要跟我借帳戶,我才回去拿帳戶借他」等語,可知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人並無深交,96年12月31日雙方才第一次見面,其不僅不詳「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從與之聯絡,衡無輕易即信「小林」所言,率爾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借予「小林」使用,並替「小林」提領匯入該帳戶內鉅款之理。況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180萬元,被告卻僅臨櫃提領現金175萬元,則該餘款5萬元顯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工作之報酬無疑。又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予「小林」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與泰山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日晚間即發現遺失,密碼則是寫在存摺的後面云云,不惟有違常理殊甚,復佐以詐欺集團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用之社會經驗,及被告自承上開2帳戶並未曾掛失及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將前開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再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綽號「小林」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小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且被告自96年12月31日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小林」後,當日並即參與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其自應就該日起,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7767號)認被告就前揭二之(二)至(四)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詐欺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共同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及其負責提領款項之行為僅1次,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並無犯罪,家中仍有老父待其扶養,請求改量處不用坐牢之刑期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