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而持有槍枝,其情如下:
①民國91年12月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販賣槍枝之網站,以新
台幣(下同)3千餘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置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3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②91年12月底某日,同上方式,以2千5百元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藏置在上揭居所而持有之。③92年1月初某日,以相同方式,以2千餘元購買仿德林吉雙管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藏置在上揭居所而持有之。
二、嗣於9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揭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揭改造手槍3支,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3支手槍是伊在網路上1次標售,但決標時間不一樣,所以陸續寄來,伊買來時槍管就是金屬的,但因久了生鏽壞掉,伊曾更換過,且槍管無膛線而無法瞄準,伊不知這3支改造手槍均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先後持有3支改造手槍,應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3支改造手槍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分批購買之事實,業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第37頁、原審卷第62、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3支改造手槍係1次同時購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3支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共含彈匣2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613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2至47頁)。按刑事警察局依標準作業流程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該檢驗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鎖閉及擊發裝置等方式,進行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之研判,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認具殺傷力。而刑事警察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警方查獲改造槍枝時,如有適當之子彈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74號判決可參)。何況前開扣案之3支手槍經再函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送鑑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以「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下: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1支,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
7.8釐米、重量3.9公克之彈頭)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每秒33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2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63焦耳。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1支,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7.0釐米、重量2.4公克之彈頭)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每秒21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46焦耳。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1支,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6.0釐米、重量0.88公克之彈頭)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每秒34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87焦耳,亦有該局9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15275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6頁)。
而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⑴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此有該局鑑定報告可參。綜上,就前述鑑定報告暨相關實證數據之說明,參互以觀,本件扣案3支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每平方公分463焦耳、146焦耳及187焦耳,顯見扣案之3支槍枝均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被告辯稱上揭槍枝無膛線,無法瞄準云云。惟膛線之有無,
僅係影響槍枝射擊之準確性,核與上揭殺傷力之認定無涉。被告又辯稱不知上揭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然由被告自稱尚自行換裝槍管一節觀之,顯見其對於槍枝之構造甚為了解,則其對於扣案3支改造手槍之效能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辯護人雖主張有連續犯適用,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係在91年12月間、91年12月底、92年初分3次購入而持有上揭3支改造手槍,並非同批標購之基於概括犯意而陸續持有,已如上述,且持有行為均繼續至96年10月30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自應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以一罪一罰,而不得論以連續犯。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持槍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上揭3支改造槍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對被告開始持有上揭3支槍枝之各別時間,未予明確認定,容有未洽。②原判決於主文欄內漏未就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彈匣1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係同時間持有上揭3支槍枝,應論以連續犯一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蒐藏之興趣,即持有高達3支之槍枝,其中1支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更高達463焦耳,顯見威力甚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其長達約5年之持槍行為,並未持之犯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