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60,000元、4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12年1月3日、94年8月25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算之、年率3.3%固定計算。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2日、95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2,289,89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23,97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1│1,875,77│自95年12月│8.651%│自96年1月4日起逾│││8│3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414,113│自95年11月│4.76%│自95年12月26日起逾││││25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