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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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鄢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鄢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鄢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0/07/02」應更正為「110/08/21」;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0/11/23」應更正為「110/12/4」),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