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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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告丙○○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對被告戊○○、乙○、甲、丁○○、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內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另於事由欄僅記載「妨害名譽,請求回復賠償」,然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或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致本院未能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就起訴狀內容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或由原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倘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