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獻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之「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並補應充「警員 霍重霖 107年1月27日職務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9頁)」。
二、核被告孫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於飲酒後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孫獻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獻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某遊藝場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獻仁固供承有於飲酒之後,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沿途係以腳踩動腳踏板,警察蒐證畫面係伊正好在轉彎處,而未踩動腳踏板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並無以腳踩動腳踏板之情事,此有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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