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劉奕棟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陳敬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69元,其中工資暨塗裝費為34,825元、材料費為114,944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所駕駛之車輛只是剛起步,不是很大力的撞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不用那麼高,而且車主把一些原來的損害算在賠償金額裡面,並不合理;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不符合本件受損面積及照片,以前受損非上訴人所為,請再核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743元,及自109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陳敬翔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而生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49,769元,其中工資暨塗裝費為34,825元、材料費為114,944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保時捷中心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632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9頁、第40至43頁、第44至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甚明。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769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而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1日時,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
1年7月。再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49,769元(含工資及塗裝費用34,825元、零件費用114,944元,均含稅),有新北保時捷中心估價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1年7月,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8,026元(第1年折舊金額為114,944×0.36
9≒42,414,則系爭汽車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14,944-42,414=72,530,第2年折舊金額為72,530×0.369×【7/12】≒15,612,計算式:【第1年】42,414+【第2年】15,612=58,026),從而,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金額後,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56,918元(計算式:114,944-58,026=56,918)。至工資暨塗裝費用34,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為91,743元(計算式:
34,825+56,918=91,743)。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之前開修復費用,其中包含非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修復部分云云。然查,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北保時捷中心維修明細表,其上載明本件工項多係就後保險桿及後廂蓋、右後排氣尾管等部分為拆卸安裝、噴漆塗裝及零件更換,有維修明細表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此與卷附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受損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而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卻迄未具體說明系爭汽車之何部分損害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此外,本件系爭汽車維修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此部分業經折舊,亦即自然耗損部分已經折舊,上訴人就折舊部分已毋須負賠償之責,益徵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求償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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