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徐光輝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祥順整復診所內擔任整復師,從事民俗療法傳統整復推拿工作,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11日間某時許,在上開祥順整復診所內,以手指插入代號AD000-A109452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肛門,並以手指扳動尾椎之方式調整尾椎,執行脊椎尾椎矯治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又於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祥順整復診所內,以上開相同方式,對代號AD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之女,下稱B女)為醫療行為。嗣因徐光輝未告知B女將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調整尾椎,B女因受驚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2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1頁)明確,並有手繪案發現場圖、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5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70029781號函、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97年9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70082157號函、被告整復師證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第53、54頁、第57、58頁、第61、62頁、第10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有關以手指伸入肛門以調整尾椎之行為,如涉及診察、診斷或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行之,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58號函在卷(見偵字卷第61、62頁)可佐。經查,被告並無合法醫師資格,以手指伸入肛門以調整尾椎之醫療行為,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多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經B女報警查獲止,在上址內所為被害人
A女及告訴人B女為尾椎調整之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為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患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且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的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的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之醫師所從事醫療服務,以確保醫療體系的健全與發展。參以被告非法執業之時間非長,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整復師,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本案無跡證顯示其有造成病患實際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佐,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