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竹林店內,徒手竊取 陳益德 所管領置於店內之擠壓蜂蜜1罐(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即置於口袋內,且於結帳時,僅結帳吐司等2項商品後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覺上開蜂蜜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失憶症,我記不起來我有偷蜂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陳益德所管領置於上開店內之擠壓蜂蜜1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光碟內共有1.門口、2.進門、3.藏蜂蜜、4.結帳、5.離開右轉上樓等5個檔案。⑵播放1.門口檔案,一男子短髮、髮色灰白、身穿棕色長袖上衣、藍色運動長褲、白色拖鞋,戴口罩,站在全聯福利社門口旁邊的大樓門口外騎樓,與一名女子聊天。該名男子雙手都有提裝有物品之塑膠袋。聊天結束後,該男子轉身進入全聯福利社(如偵卷第15頁編號1截圖畫面)。⑶播放2.進門檔案,上開男子雙手提塑膠袋進入全聯福利社(如偵卷第15頁編號2截圖畫面),在店內門口旁放置物品。之後雙手均空出後,走進入店內。⑷播放3.藏蜂蜜檔案,畫面拍攝位置在店內「南北貨、罐頭、調味粉、調味油」貨架走道,被告站在走道面向「調味粉、調味油」貨架,站在貨架前挑選商品,之後轉身面向「南北貨、罐頭」貨架後,隨即拿取在貨架前方、放在一箱箱商品堆高起來之箱子上面的一件商品(如偵卷第17頁編號3截圖),之後轉身離開,並將該商品放入長褲口袋中(如偵卷第17頁編號4截圖)。⑸播放4.結帳檔案,該男子一手拿著一條土司麵包、一手拿著2包商品(類似餅乾),在櫃台結帳(如偵卷第19頁編號5截圖),此3項商品在體積上明顯不可能放置在褲子口袋內,顯然不是上開該男子放在口袋內之商品。該男子結完帳後,雙手抱著結帳後之商品走到店內大門旁,拿取剛進門時放置的有裝物品塑膠袋後,走出店外。⑹播放5.離開右轉上樓檔案,該名男子手提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及捧著剛結帳之土司麵包及2包商品,走出全聯福利社店外後右轉,隨即進入旁邊的大樓大門內(如偵卷第19頁編號6截圖)。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在髮型、髮色及體型外觀上,與偵卷第21頁編號1員警現場查訪密錄器畫面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商品,而該男子在髮型、髮色及體型外觀上,與員警現場查訪密錄器畫面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相同,且該男子行竊結束離開商店後,隨即進入店旁之大樓大門內,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住在上開全聯商店的樓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即為上開行竊之人。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失憶症,不記得有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領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該案中亦曾提出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情診斷為重鬱症,並有暫時性認知改變,患有失憶症候群(記憶障礙、失憶症)之診斷證明等情,固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精神上是否確有暫時性認知改變之記憶障礙,與其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悉先佯裝挑選商品後才轉身立即行竊,並知悉將竊得之物品放入長褲口袋中,以掩人耳目,不被發現,且知悉購物完成後須要到結帳櫃檯結帳,顯見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與常人有何不同之處。是被告縱然事後因記憶障礙而遺忘曾有為上開行為,亦無從據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其以徒手方式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僅為擠壓蜂蜜1罐,犯行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另審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有殘障證明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宥恕其行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擠壓蜂蜜1罐,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