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遠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8日9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素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3段上機車待轉區起步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王素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素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1、39至43、49至63、67、71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不慎與自新北市○○區○○路3段上機車待轉區起步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7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0年10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新北院賢刑靖科緝字第627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0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223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考領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