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忠
曾宏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勝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宏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勝忠與曾宏培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盧勝忠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曾宏培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盧勝忠與曾宏培所有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先於108年10月22日16時許,以不詳網路交友軟體,自稱為「 陳詩茹 」之女子【聲請書誤載於108年10月25日,以網路交友軟體(Partido交杯酒),自稱為「 夢潔 」之女子,應予更正】結識 李建毅 ,向李建毅佯予介紹投資聖達國際公司期貨後,嗣並稱其帳戶被凍結,需匯入款項解鎖,致李建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18日21時1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盧勝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復於108年11月24日22時7分許及25日12時32分許陸續滙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曾宏培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雅琪 」向 鄭智瑋 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鄭智瑋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40萬元匯至盧勝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於108年11月20日18時許、同日2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1萬元、3萬元匯至曾宏培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㈢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onChats以暱稱「鄧思思」聯繫 莊立晨 ,向莊立晨介紹盛達國際金控之網路平台並佯稱:加入會員投資美金匯率云云,致莊立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10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盧勝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於108年11月20日18時47分許、108年11月21日13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分別匯款3萬元、9萬元至曾宏培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李建毅、鄭智瑋、莊立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鄭智瑋、莊立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忠、曾宏培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李建毅、告訴人鄭智瑋、莊立晨於警詢時證述、指訴 綦詳 ,及證人 吳孟龍 於偵訊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建毅提供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鄭智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時轉帳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莊立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盧勝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曾宏培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宏培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李建毅、告訴人鄭智瑋、莊立晨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曾宏培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盧勝忠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林蔚宣、陳璿伊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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