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德賢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第五一三四號、第一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乙○○部分撤銷。
辛○○、丙○○、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辛○○係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允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係台北市○○路○○○號八樓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泰星公司)負責人;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新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浩公司)負責人,均經營進出口報關業務,三人與詠捷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及宜好有限公司(下稱宜好公司)甲○○、世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 陳金意 (另案審理)、豐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屋公司) 劉賜池 、偉屏有限公司(下稱偉屏公司) 許偉屏 (即許友誼,另案審理)、德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芬公司) 章巧生 (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劉賜池、章巧生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琴妮麗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琴妮公司)戊○○(未經起訴)、時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時富公司) 章守華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聖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登公司)己○○、達鵬有限公司(下稱達鵬公司)丁○○、雅得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壬○○、傑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洛公司)庚○○(以上四人均未經起訴)、金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 陳秀金 ,均明知進口各國新出品之化妝品,尚未經核准進口,或無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生署)核准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及函附之化妝品明細表(下簡稱衛生署函),不能辦理進口報關,竟為圖快速通關,辛○○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分別與詠捷公司及宜好公司甲○○、世昌公司陳金意、豐屋公司劉賜池、偉屏公司許偉屏、德芬公司章巧生、琴妮公司戊○○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乙○○自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分別與時富公司章守華、聖登公司己○○、達鵬公司丁○○、雅得公司壬○○、傑洛公司庚○○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丙○○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與金鉅公司陳秀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辛○○、丙○○、乙○○各自
於允通、泰星及新浩公司內,先將詠捷等公司前經衛生署合法准予備查之衛生署函(指一般化粧品部分)之公文書影印後,再於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上任意更改衛生署文號,化妝品名稱則竄改為尚未准予備查之進口化粧品,並剪貼影印(即將前經衛生署核准備查之衛生署函更改為尚未核准備查之化粧品),據以變造如附表一(辛○○部分)、附表二(丙○○部分)、附表三(乙○○部分)所示衛生署各該衛生署函等公文書。辛○○、乙○○另於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載不實之衛生署准予備查文號,一併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報關行使,使該局承辦人員因依規定僅核對衛生署函影本,誤以為辛○○等三人報關進口之化粧品均業經衛生署准予備查,而同意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該等貨物通關稽核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對化妝品進口之管理。
二、辛○○另基於概括犯意,將附表四所示進口報單所附之進口發票,於各該報關日前一、二日,在允通公司內變造貨物單價,並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提出於台北關報關行使,因承辦人員未能發現進口發票有變造低報價格,乃依報單完稅價格均在美金五千元以下,以「即核即放」通關方式,准予繳稅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進口關稅徵收之正確性。
三、嗣經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循線查獲辛○○、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衛生署函及報關單影本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丙○○、乙○○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變造附表一、二、三所示衛生署函;被告辛○○、乙○○亦供承於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等情,惟均辯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簡便行文表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並非公文書等語。被告辛○○另否認有變造附表四所示之進口發票,並辯稱:該等進口發票係甲○○交付供報關之用,發票均係由國外送來,一份為原始報價送至甲○○處,另一份經殺價或存貨特賣而成立交易後交易價格,因係以最後成立之發票價格報關,故較原始報價發票價格為低,並無變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乙○○及丙○○受詠捷公司、宜好公司、世昌公司、豐屋公司、偉屏公司、德芬公司、琴妮公司(被告辛○○部分)、時富公司、聖登公司、達鵬公司、雅得公司、傑洛公司(被告乙○○部分)、金鉅公司(被告丙○○部分)委託報關進口未經衛生署准予備查之化粧品,為圖快速通關,乃將詠捷等公司提供前經衛生署合法准予備查之衛生署函之公文書影印後,再於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上任意更改衛生署文號,化妝品名稱則竄改為尚未准予備查之進口化粧品,並剪貼影印,由被告辛○○變造附表一;被告丙○○變造附表二;被告乙○○變造附表三所示之衛生署函。另辛○○、乙○○並於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虛載偽造衛生署核准文號,一併提出於台北關報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辛○○、丙○○及乙○○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甲○○(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至九一頁背面)、章守華(見同前卷第五二頁正面至第五五頁背面)、陳秀金(見同前卷第九八頁正背面至第一○一頁正面)、章巧生(見同前卷第六五頁正面至第六八頁正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變造衛生署函、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變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函,及被告辛○○、乙○○登載不實進口報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貨物進口報關,皆係由貨主取得進口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及提單B\L等進口文件後,交由報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後,將貨物連同進口副報單、關稅繳納證(收據聯)、收費帳單等文件一併交由貨主。本件辦理進口化粧品報關,依規定須提出衛生署函,為被告三人自承在卷。而被告等係以詠捷等公司提供前經准予備查之衛生署函,據以變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函,已如前述。再被告等係變造衛生署准予備查文號及進口之化妝品名稱(此部分係登載於簡便行文表附件「化妝品明細表」上),該明細表上變造之化粧品名稱下即「申請商號」欄均蓋有上述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顯見詠捷等公司知悉報關提領進口化粧品須提出衛生署函,並提供前經核准備查之衛生署函供被告等變造。再被告辛○○於調查局供稱:「得芬、詠捷、世昌、豐屋、偉屏、琴妮、宜好等七家公司進口之化粧品皆有部分未取得衛生署核發許可函之情形,我應貨主要求設法將來貨通關,便以變造的衛生署許可函矇混充數。得芬等七家公司為求方便,都將已獲衛生署核發之許可函(簡便行文表)影本全數放在允通公司,當允通公司為該等公司申報進口尚未取得衛生署許可函之化粧品時,即將留存在允通公司之許可函及輸入一般化粧品明細表影本取出,先將來貨品名(中英文)產地、原料成分、包裝、用途、用法、製造廠各欄註記,以立可白塗銷,再繕打來貨資料後,再影印使用。」(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二一頁)及至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我們幫助委託進口的廠商在化妝品明細表下方申請商號欄該等公司負責人的印章、印文,都是貨主原本就有申請證明,原本就有印章蓋在明細表上面,是貨主傳真給我的,他傳真給我後,我照傳真本加以影印。我將偽造的化粧品明細表附在衛生署核准文號上,...而我去變造其內容附和我偽造的簡便行文表內容,假設一般廠商有新產品一號、二號、三號空運進來,但只有一號產品經過許可,而二、三號產品與一號類似,但尚未申請許可或申請許可中,我們為了快速通關有時會將一號的許可證以偽造的方式作二號使用,我們都是為了快速通關才會變造舊的許可證提領新產品。貨主傳真給我的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及輸入一般化粧品明細表都是舊產品的領取文件,由我以偽造方式通關,貨主應該明知委託報關之商品未經許可,因為申請的資料都在他那裡。我們都是為了快速通關才偽造簡便行文表及輸入一般化妝品明細表。」(見本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許多客戶對所進口之化粧品無法全部提出合法之衛署證,報關行為了保有客戶,必需替客戶解決,打通關節,在送件的許可證中夾帶部分偽造的許可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四六頁)及至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我是基於有些貨還在申請中,有些則是類似的產品,為了要快速通關、趕快將貨交給該公司,才會用偽造衛生署簡便行文表的方式,將貨提領出來。」(見本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依法進口化粧品報關時,一定要檢附衛生署許可函,而金鉅公司委託我申報的化粧品多未申請到衛生署許可函,故我即向該公司負責人陳秀金拿取其它合法申請到的化粧品許可函,變造其中文號及輸入明細表內容等,持向台北關申驗。」(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七二頁背面)及至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只是圖一時方便,我的廠商有的知道。」(見本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共犯陳秀金於調查局供稱:「本公司曾自七十八年上半年開始向衛生署申請自意大利進口香皂之許可函,約半年後才取得衛生署之許可函,並委託強泰報關行申報進口。爾後即因如此合法申請許可函進口化粧品導致曠日廢時,喪失銷售良機,故與丙○○商妥,由我提供該份衛生署正式核發之香皂進口許可函,交由丙○○變造衛生署許可函供本公司進口其他化粧品使用,因此本公司爾後進口化粧品,並未申請取得衛生署許可函,而皆以變造之許可函申報進口,由泰星公司全權處理。這些許可函都是變造的,係為求順利儘快通關,使進口化粧品能儘快上市銷售,只得如此做。」(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九九頁)另證人即聖登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本審證稱:「乙○○以變造的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及輸入一般明細表將我們公司所要的產品領出來,據我所知這其間有的是已經在申請中,有的是新舊產品相近雷同,才以舊產品許可文件偽造簡便行文表及化妝品明細表提領。依我們進口商與報關行間的常態性來講,我們進口商只要求將貨領到手。以過去的經驗只要有新舊產品雷同的貨,就算尚未核准,報關行都可幫我們領出來。有些貨的許可證還沒下來,但貨已到了,或有些貨品雷同沒有再去申請許可,或如辛○○剛才所說因一號與二號產品差不多,以一號產品的許可證更改二號產品的明細提領二號產品,在過去報關行都有辦法領出來。」(見本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三人、共犯陳秀金所供與證人己○○證言,本件詠捷等公司委託被告三人辦理報關進口之化粧品,因有部分尚未核准或申請核准中(即未經准予備查),被告辛○○乃應貨主要求;被告乙○○係因貨主無法提供衛生署函,為替客戶解決;被告丙○○則與貨主陳秀金共同謀議,並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提供前經衛生署准予備查之衛生署函,再由被告三人以變造該函方式報關提領。則詠捷等公司負責人既明知委託報關進口化粧品須提出衛生署函,竟於未取得該公函時,即委託被告三人報關提領,顯見詠捷等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三人係共同意圖以登載不實進口報單、變造衛生署函方式報關提領未經准予備查之進口化粧品無疑,該等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詠捷等家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情,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函,經向衛生署查證結果,固發覺其中第二五二
四七一、五一八四五二、五二六二三二、五八二五八五、六○七九八四、六一三一四二、六二二一四三、六二四三七七、六三○○四八、六三一三○九、六三一四二五、六三一六二○、六四八一四五、六五○四六六、六七二三二七、六七三四一六、六八七二三三、六八七二三二、六八七二四二、六八七二六二、七○三三二七、七○三四二五、七二二九五四、七六五六三七、七六五六四
六、七八三○八○、八三六五二○、八三六五二一、八三六八二一、八三七一
一八、八三七二五六、八七六三七九號等三十四件衛生署函,衛生署之發文文號中確有該文號,惟非屬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衛生署核准進口化妝品備查之相關文號,而其餘部分則均無各該文號,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三一三二六號函及三十三份附件在卷足憑(該函雖另列有七八三○七六號之文號,惟該文號之函件被告等並未變造或偽造,此觀附表一、二、三所示自明,是該部分應予剔除)。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衛生署核准函,係被告辛○○、丙○○、乙○○各自將前此經衛生署核准備查之化妝品函影印後,將影本上之衛生署准予備查文號及化妝品名稱竄改,再剪貼影印變造者,業據被告辛○○、丙○○、乙○○供明在卷,三人所竄改之化妝品名稱,即係三人該次受託進口之化妝品名稱,而竄改之核准備查文號,則係被告辛○○、丙○○、乙○○等各自私自竄編之文號,致使三人所竄編之文號偶與衛生署其他函文之文號相同,或該署根本無該文號。則被告等各自變造附表一、
二、三之衛生署函之方法既均相同,自不因被告等各自竄編之文號是否偶與衛生署其他函件之文號相同或該署無該文號,即認定有偽造或變造之別(應均屬變造範圍),並適用不同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辛○○、丙○○、乙○○辯稱衛生署准予備查之衛生署函,係特許證,並非公文書,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之見解。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情節與偽造、變造一般公、私文書有別,故科以較輕之刑。再依卷附金鉅公司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所示,主旨係記載:「貴公司申請輸入一般化粧品一種經予登記備查如明細表(一般化粧品第28985號)。自核發日起五年有效,屆期仍繼續輸入者,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未展延者逾期作廢。(惟在此有效期間內,如成分等有變更者,仍應重新申請備查。又本品輸入銷售時除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外,應另加刊輸入商號名稱、地址及備查編號)。」(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七頁)足見被告等變造之衛生署函,僅係衛生署就各該公司申請輸入一般化粧品,予以登記備查而已,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衛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五○六四九二四號函亦載稱:按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者(含藥化妝品),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至於輸入化妝品未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者(一般化妝品),除免備查者外,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則應申請衛生署備查,故衛生署對含藥化妝品,發給之許可證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而一般化妝品之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其性質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三六頁)。雖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六○六八○一三號函另稱:「核發之衛署粧輸字『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及『輸入一般化妝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係屬該署許可進口之證明文件」,惟衛生署之「輸入一般化妝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係就廠商申請輸入之一般化粧品登記備查,並函覆廠商,且本件係輸入一般化妝品,影響消費大眾權益甚大,並非為個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及主管機關衛生署函示意見觀之,本件衛生署函(即有關一般化妝品之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公文書無訛。被告辛○○、丙○○、乙○○辯稱應係特許證,委無可採。
(五)被告丙○○辯護人另稱:按輸入許可證,係主管官署核發憑以自國外輸入貨物之憑證,雖屬公文書,但依其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而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粧輸字「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及「輸入一般(不含藥)化粧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二者均屬該署「許可進口之證明文件」,自難認非特許證。再含藥化粧品因對使用人之身體健康有危害之虞,故法令規定輸入條件較嚴,須經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此種輸入條件較嚴之含藥化粧品輸入許可證,既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許證,則舉輕以明重,衛生署對於輸入條件較寬之不含藥化粧品(即一般化粧品)所發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自無反認係屬處罰較重之公文書之理等語。惟本件衛生署函係屬公文書,已如前述。雖變造「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較變造「輸入一般(不含藥)化粧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所生危害重大,而刑法上就變造「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係論以特種文書罪,反較變造「輸入一般(不含藥)化粧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論以變造公文書罪為輕,固然屬實。然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駕駛執照係屬特種文書,而該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換發駕駛執照之公函則屬公文書,並無疑義。而就犯罪情節而言,變造駕駛執照顯較變造通知公函為重,惟因變造駕駛執照係屬變造特種文書,致刑罰反較變造通知公函之公文書罪為輕,顯見立法機關訂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刑罰輕於變造公文書罪,係因特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與偽造、變造一般公、私文書有別,故科以較輕之刑,並非僅依情節輕重而定,此二種罪責刑罰輕重,要屬立法政策問題,自不應以變造「輸入一般(不含藥)化粧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情節較變造「含藥化粧品許可證」為輕,即認該「輸入一般(不含藥)化粧品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為特許證。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
(六)被告辛○○於本院本審調查、審理時坦承附表四所示之進口發票係甲○○交付報關之用,而甲○○於調查局訊問:「(提示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提供之內含二份價格不同發票,請領單之報單單底由財政部台北關提供相同報單號碼之報單各五份、CA/80/2030/00044、CA/80/2030/00171、CA/2030/0018、CA/80/2030/0001、CA/80/2030/0028〈即附表四所示之進口發票〉)本處將你提供之報單單底資料與台北關留存原件影本比對,發現申報化粧品之價格皆係採用價格較低之發票,而另一張價格較高之發票(相差一至二倍)卻有國外賣方之承辦人簽名,顯示貴公司以偽造發票價格申報,以逃漏稅捐,此五份偽造之發票係何人所為?」供稱:「本公司進口化粧品之流程係接到空運攬貨公司通知來貨(化品粧)已運抵中正機場(台北關)後,本公司人員即通知允通報關公司人員前往攬貨公司領取該批來貨之提單、裝箱單及發票,報關人員(允通公司)再依領取之資料繕打報單檢附衛生署許可函後,持向台北關投單申驗,繳稅提貨,事後報關人員即將上述報單單底、支出憑證檢附請款單向本公司請領各項費用,本年(八十一)一月八日我即主動將允通公司檢送之請款資料原封提供參考,由於該份資料僅允通公司人員經手,故其上檢附之偽造發票應係該公司人員依據原始發票製作持以報關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卷第二七頁)及至本院前審亦稱:「我們公司有向國外殺價,當時我發現很奇怪,有二份,是調查局要我們提供發票,我們有提供,後來發覺進口單價有故意壓低與實際不符,判決書附表四所載金額有低報情形。」(見本院更㈡卷第六九頁)並有甲○○核對確屬變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發票、報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卷第二八頁)。按甲○○與被告辛○○素無怨隙,自無於調查局及本院前審任意誣指被告辛○○之理,且所稱被告辛○○有變造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發票,確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辛○○論罪之依據。甲○○於本院前審(更㈠、更㈢審)改稱:因該公司向國外公司殺價,致進口發票金額低於買賣價格,並無變造進口發票之事;及被告辛○○辯稱:該等進口發票係以最後成立之發票價格報關,故較原始報價發票價格為低,並無變造,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分別變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函公文書,被告辛○○、乙○○二人並在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衛生署准予備查文號(被告丙○○並未在報單為該項記載如後述);被告辛○○復變造進口發票,被告三人並均持向台北關報關進口,自足生損害於台北關對進口貨物通關稽核之正確及行政院衛生署對化妝品進口之管理。核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衛生署函)、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進口報單登載不實),被告丙○○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衛生署函)。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變造行政院衛生署函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辛○○分別與甲○○、陳金意、劉賜池、許偉屏、章巧生、戊○○間,被告乙○○與章守華、己○○、丁○○、壬○○、庚○○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丙○○、乙○○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辛○○、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辛○○、丙○○、乙○○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辛○○、乙○○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辛○○變造進口發票並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三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辛○○、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辛○○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雖未引起訴法條,然既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有該處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三)肅字第三六○二三四號函在卷為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公訴人就被告辛○○與世昌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未起訴,原審一併審理,卻未說明理由依據。㈡詠捷公司及宜好公司甲○○、世昌公司陳金意、豐屋公司劉賜池、偉屏公司許偉屏、德芬公司章巧生、琴妮公司戊○○、時富公司章守華、聖登公司己○○、達鵬公司丁○○、雅得公司壬○○、傑洛公司庚○○、金鉅公司陳秀金與被告三人變造衛生署函間,均有犯意聯絡。原審認甲○○、劉賜池、章巧生、章守華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則係被告三人單獨為之,並認戊○○、己○○、丁○○、壬○○、庚○○不知情,認定事實,尚有違誤。㈢原審認被告等行使變造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即簡便行文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疏未載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依法不合。㈣被告乙○○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原審疏未審認自首並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㈤被告丙○○並未在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持以行使(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丙○○亦涉犯該罪,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等另涉有行賄罪(理由後述);被告等上訴,否認有變造公文書罪行,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係為一時通關方便而為本件犯行,且關於一般化妝品之輸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衛署藥字第八四○二四一一一號函公告即日起免申請備查,顯見被告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同時分別參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後能自首接受裁判,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另被告丙○○、乙○○亦有行使變造進口發票,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事實已論及,但未引起訴法條)。又被告辛○○、丙○○、乙○○三人分別變造行政院衛生署函及變造發票,低報進貨價格方式,使進口化妝品總價低於美金五千元,幫助貨主 詠婕 等公司逃漏稅捐。復以贈送洋酒、宴飲等方式酬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第一股分估關員即 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 。其中乙○○連續交付賄賂九萬元給張啟煜、六萬六千元給李慶雄、三千元給鄭文平。因認被告辛○○、丙○○、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丙○○、乙○○亦否認有行使變造進口發票之情事。另被告辛○○、丙○○、乙○○亦均否認有行賄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皆辯稱:並無向關稅局承辦人員行賄之必要等語。
(一)經查:
1、被告丙○○變造附表二所示之衛生署函,並持向台北關報關,固經查明如前。惟被告丙○○始終否認有同時在進口報單上偽載其所變造之衛生署函文號等事實,且經核閱卷附之金鉅公司進口化妝品清冊及進口報單影本(見第一九三四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三六頁至一四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九頁),亦均未載有衛生署准予備查之文號,足見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2、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行使變造進口發票),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七三頁正面)及所列清冊中申報價格與海關參考價格有所差異為論據。惟被告丙○○所代辦之金鉅公司、得芬公司始終未能提出原始發票,以核對被告丙○○、乙○○持以申報之進口發票金額是否與原始發票金額不符。再海關參考價格係供參考使用,並非買賣之定價,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乙○○申報進口發票之金額與海關參考價格有些許不符,即認該進口發票係被告丙○○、乙○○所偽造。足見被告丙○○自白變造進口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被告丙○○、乙○○論罪之依據。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3、公訴人認被告辛○○、丙○○、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於調查時供稱: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等曾發現業者所附衛生署函係變造,發現申報價格蓄意壓低而將申報單擱置不予放行,嗣經 陳金水 出面關說始予放行,後再以贈洋酒、宴飲答謝等語;及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分估員發現衛生署許可函偽造或低報申請價格均故意放行,嗣後每件贈送陳金水股長三千五百元,分估關員三千元答謝等語為論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均供稱上開自白不實;被告丙○○則自始否認有行賄情事。再被告辛○○、乙○○於調查局僅供稱曾贈送洋酒、宴飲及每件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並未指明行賄之時、地、數量,復無帳冊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同案被告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於警訊中亦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況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等所涉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陳金水被訴受賄案件二件,其中一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陳金水無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一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圖利罪判決,有該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在案,均未認定陳金水收賄或對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
福榮賄賂。足見被告辛○○、乙○○二人所稱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被訴行賄之犯行。
4、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分別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本案逃漏之稅捐係進口關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指之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則被告辛○○三人上開幫助逃漏關稅行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三人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被訴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