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上訴人丁○○即自訴人兼右一人代理人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其智商較一般人之平均值為低,處於多疑、猜忌之心理狀態中,對於外界與他人不容易信任,無法與他人維持適當之關係,長期之人格狀態應當為病態之妄想型人格違常,在遭受攻擊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加驚悸不安,判斷力會受到明顯之影響。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遭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並受有左橈骨、尺骨、並橈骨頭脫臼、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線狀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惟當時甲○○並無幻覺出現,亦未曾使用酒精或其他藥品,以致喪失行為能力或自由意志,而係處於受其長期人格狀態影響,於遭受攻擊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驚悸、判斷力受到影響之精神耗弱之程度,明知丁○○、丙○、乙○等三人並未前往上開案發現場,亦未親眼目睹丁○○、丙○、乙○等三人駕車夥同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前往現場,並在現場唆使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之,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確信為丁○○等三人教唆該四名男子毆打伊,竟意圖使丁○○、丙○、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屏東市省立醫院接受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 沈朝 開偵訊時,虛構不實事項,陳稱:「..他們(即該四名年籍不詳之人)未毆打我之前,我看到丁○○及丙○、乙○坐另外一部車,車頭朝里嶺大橋方向,坐在車內,我看到丁○○用食指指著我後,那部車就急駛到我後方,就下來三人,連同攔車一人,共四人持鋁棒就朝我猛打,並說喜歡告,給你死」、「一定是丁○○、和其父母丙○及乙○教唆毆打我」等語,向該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沈朝開 誣告丁○○、丙○、乙○等人,並對渠等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二、案經丁○○、丙○、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警員沈朝開表示對於自訴人丁○○、丙○、乙○等人提出傷害罪告訴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天氣很好,我可以看到車內的人就是自訴人等,自訴人與另外一輛車是在我對向車道,我看到自訴人丁○○對另外一輛車用手比我,另外一輛車就開過來將我攔下,並打我,我被打後,當時傷勢很嚴重,且很痛只有用手比四,後來到醫院才打止痛針,我沒有誣告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遭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對於自訴人等提出傷害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偵查,自訴人丁○○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辯稱:當時其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八七之一號 林金棟 家中聊天,迄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始離開等語,核與證人林金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前丁○○有否去你們家?)有,在今年一月二十七日他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載他妻子、女兒去我家,是我母親叫我起床,當時大概八、九點,我起來後跟他聊一些跑車子及買水果的問題,後來 林國勳 也起來,我們一起聊天,聊到十一點多快中午他才走,他沒有留下來吃飯,在我起床後到他離開這段期間,他都沒有離開我家」、「(為何你能記得那天是一月二十七日?)因為當天下午丁○○打電話說警員說他涉嫌打人在找他,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林國勳(林金棟之弟)結證:「(剛才林金棟所言丁○○去你家到離開的過程是否實在?)實在」、「(你能否確定當天是幾號?)我不確定,但我記得當天下午林金棟說警員有在找丁○○」等語;以及吳鳳琴證稱:「我記得在今年一月二十七日他有去過我家,還有他妻子、女兒也有去」、「(為何能確定是一月二十七日?)因為平常我受僱於別人在打雞隻預防針,而當天剛好沒有上班,所以我能夠記得,當天早上八點多他來我家,我兒子林金棟、林國勳他們都還沒起床,後來九點左右,我去叫林金棟起來,後林國勳也起來,然後我們就一起聊天,後來我出去買菜,隔了三、四十分鐘後回來,他們還在聊天,他們又一道聊,聊到快十二點,我請丁○○留下來吃飯,他說不要,他就走了,我記得他是開一部白色的自用小客車」等語均相符(以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九頁反面至十頁反面),足證被告丁○○當天九時三十分許,不可能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教唆該四名不詳年籍之人毆打自訴人至為明顯。被告雖辯稱鄉下人不可能早上九點就在泡茶,若要找人聊天也會事先約好云云,純為其推測之詞,蓋此純視個人日常生活習慣而定,尚難有一定之法則或定律,是自難以被告丁○○未事先與人約定見面,抑或其泡茶聊天之時間為早上九點,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自訴人丙○、乙○則於上述案件偵查中辯稱:當時其二人均在位於○○鄉○○段之果園中工作,迄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行返家等語,核與證人 陳德任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你何時去前開棗園?)大約早上八點」、「(當天你到達棗園時,丙○夫婦是否有在棗園旁邊的檸檬園工作?)有,我到達時他們已經在噴農藥,我工作到十一點才離開,我離開時他們夫婦還在工作,但他們中途是否有離開我不能確定」、「(為何能確定當天是一月二十七日?)因為後來丙○說他被告,想請我證明他清白,所以我回去有翻我的記事簿,發現是一月二十七日沒錯,因為當天我有記載我有採收棗子託運」等語大致相符(見前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而上述證人等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誤;又證人陳德任、林金棟及自訴人等雖於警訊制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惟證人沈朝開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甲○○被打是誰報案?)當天我就開始在找丁○○,直到中午十二時多才找到他,他說案發時他在九如朋友家,他父母也在噴農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是此核與前開證人及自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何以對於一月二十七日記憶清楚,係因自訴人丁○○有打電話告知警員說其涉嫌打人在找他等情相合。又由被告、及自訴人等住處至前開案發現場,約不到一公里,騎機車約一、二分鐘情事,亦經證人沈朝開警員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八頁),是倘自訴人三人欲夥同他人駕車尾隨跟蹤被告,並唆使該他人實施毆打行為,則除渠等必須行動一致,不能任意離開外,尚須隨時注意被告之一切行動,掌握其離家之時間,以便立即駕車尾隨在後,伺機進行毆打之行為。是縱證人陳德任無法證明丙○、乙○夫婦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有無離去檸檬園,惟其至少可證明渠等在當日上午八時許,十一時許,在前開檸檬園噴農藥,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與自訴人住處相隔兩間房子,何時離家已不記得,也沒有注意是否有人跟蹤,離家時對於自訴人有無在外面已無印象語(見本院第六九、七○頁),暨被告、自訴人住處與現場相隔甚近、及自訴人倘欲夥同他人駕車外出趁機教唆毆打被告,勢必隨時掌握被告行蹤等情,則自訴人豈有先於八點多至檸檬園工作噴灑農藥,而不怕被告於該時間離家之理?是證人陳德任雖未親眼目睹自訴人於一月二十七日八時許至十一時許,自訴人丙○、乙○均在檸檬園,惟依前開陳述,亦難為自訴人丙○、乙○於該時間曾離去之認定。況衡諸常情,若自訴人等欲在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前○里○鄉里○路口教唆前開四名男子毆打被告,欲隨同前往指出被告讓前開四名男子辦認後予以毆打,則委由一人出面即可,衡情無需三人一同出面,亦不須大費周章先由丙○、乙○前去噴灑農藥,中途離去,復返回噴農藥。又被告告訴自訴人三人傷害一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八二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由前開(一)、(二),可知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許,並未駕車外出至被告被毆打之現場,亦未於該現場以手勢比劃指引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如何辨識被告。
(三)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遭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並受有左橈骨、尺骨、並橈骨頭脫臼、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線狀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甫遭該四名男子毆打後,送醫前,在案發現場經到場警員沈朝開訊問時,向警員沈朝開表示,其遭四名男子毆打,但其確定必為自訴人等所為,然當時並未向警員表示曾於案發現場看見自訴人等,嗣卻於醫院中,警員為其制作筆錄時,改稱曾於案發現場,在對向車道上看見自訴人等三人共乘一車,丁○○並用手指向被告,指揮該四名男子毆打伊等語,業經證人沈朝開於原審證稱:「他當時說他遭四名年輕人持球棒毆打,並說一定是丙○、蔡乙○、丁○○三人指使的,並未提及丙○三人有在現場」、「(甲○○於案發當時,是否曾表示在對向車道看到丙○三人另搭一部車,而丁○○並用手指著他?)他當時沒有這樣說,那是後來他在醫院,制作筆錄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於現場,僅對到場警員表示係遭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毆打,並未曾提及尚有自訴人等三人在場,而依被告前與自訴人等曾有過數次訴訟之糾紛,若自訴人等果在現場,並為被告所目擊,則被告顯無於當場不即行向警員指述之理;且目擊者亦僅抄下一輛汽車之車牌號碼,應堪認定當時現場確實僅有該四名男子及渠等所搭乘之汽車在現場,可見被告嗣後於警、偵訊中所為自訴人等亦在現場之陳述為不實;又前述現場目擊證人所提供傷害被告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經查為他人已報案失竊之車牌,此已經警員於警訊中告知被告,並有S8-5293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表、被告及S8-5293號車輛之車主 邱渝芬 之警訊筆錄可稽,足見該群傷害被告之人確係有意隱藏其身份以避免被告之追查,始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以隱匿其犯行,則若謂自訴人等果於案發現場有共同傷害被告之行為,卻自曝其行蹤,並為被告所得明確目擊,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見被告所指述自訴人等人確有於其遭傷害之現場參與一節為不實。至於證人沈朝開於本院證述:記不清楚在現場時被告有無提及看到自訴人開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因本院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隔四年,故自難要求證人沈朝開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記憶清楚之供述,是審酌證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仍以其於距案發時較近之原審證述為可採。
(四)再由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警訊時陳稱:「我加油完後,我就騎機車沿里嶺路往里港方向行駛,然後路邊有一著白色衣服褲子的男子張開手臂向攔車,並說.
.,我就慢下來車速,那男子就將拖下來,我後方就急駛一部小自客車,..共四人分持..將我打傷」等語(見傷害案警卷第三頁),可見當時被告駕車行進中,一不詳姓名者將其攔下,再由駕車之四人下車毆打,則顯然路邊攔車者對於被告之面貌、長相已甚清楚始會向被告攔車,則何以自訴人又須在現場以手指引?
(五)至於辯護人辯護稱:毆打之人曾說「喜歡告、給你死」等語,是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認係自訴人教唆等語。惟被告係向警員陳述親眼目睹自訴人等在現場以手勢指揮教唆他人毆打,而此部分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陳述即屬虛構其本身親歷之情節,與基於合理懷疑而為之表示,或出於誤會之陳述顯有所不同,故縱其被毆打成傷部分係事實,然對於其指訴親眼目睹自訴人等有在現場指揮毆打等情既係虛構不實,自難認其無誣告自訴人等之故意。
(六)再由被告前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乙○、丙○竊佔行為,經檢察官以其犯行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第七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並曾遭自訴人丙○、乙○毆打成傷,於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判處丙○、乙○各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可憑,可見被告係因曾檢舉自訴人丙○、乙○之犯行,並曾遭其二人毆打,故而於遭他人毆打後,即行連想懷疑為自訴人丙○、乙○所為,並思報復,因而向警員為落實自訴人罪責而誣指自訴人等於前述時地在現場指示姓名者毆打伊。
(七)被告於案發現場被毆打後雖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而疼痛,惟其意識仍清楚,並能陳述被人毆打等情且無昏迷等狀態,亦經證人即救護人員 楊進光 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有受傷,被告說他被打」、「一般骨折就會痛」、「(當時有無昏迷不醒?)沒有」、「(有無痛到昏迷不醒的情形?)沒有,他一直強調他被打」等語,及證人沈朝開警員證稱:「痛是很痛,但是意識很清楚」、「我在現場時我與被告一問一答被告還可以正常的表達」(見本院卷第六五、六七、六八頁),足見被告於被毆打後並無出現幻覺,致無法辨認事物,或對人、物所有誤認等情。況依被告指訴看見自訴人等係在被毆打之前,則當時被告尚未被打,對於人、事、物之辨別亦無誤認之虞,惟其竟仍於警員制作筆錄時誣指自訴人等在場,益見其有誣告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確未親見自訴人等有教唆或參與毆打伊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確信自訴人等有教唆該四名男子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察告訴,虛偽指稱自訴人丙○、丁○○、乙○在里嶺路口用手指被告,以供該四名年籍不詳之人行兇,其對於自訴人等有誣告之故意,已經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次向警員誣告指被告三人犯有傷害罪嫌,因誣告所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應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其智商較一般人之平均值為低,處於多疑、猜忌之心理狀態中,對於外界與他人不容易信任,無法與他人維持持外與適當之關係,長期之人格狀態應當為病態之妄想型人格違常,在遭受攻擊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加驚悸不安,判斷力會受到明顯之影響,惟本案發生當時甲○○並無幻覺出現,亦未曾使用酒精或其他藥品,以致喪失行為能力或自由意志,而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屏安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安醫字第000五九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沈朝開於原審證稱:「到醫院時,據他的看護說,他的精神狀態並不太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予認定已有未洽;㈡又被告係警員在醫院製作筆錄時,對自訴人等為誣告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係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與事實亦有未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犯罪動機係因前曾遭自訴人丙○、乙○毆打,此番又遭他人毆打而受有重傷,故而挾怨報復,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被毆受有骨折等傷害,且因前曾與自訴人等有竊佔水利地等恩怨,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雖於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具狀表明證人沈朝開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之陳述與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作證時之陳述不同,在該真相未明白前,將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到庭,惟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根據其前後陳述情節綜合以觀,被告尚難以此為理由而拒絕到庭,是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期日時,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辯護人具狀要求傳訊醫師 許昭仁 證明被告在案發現場極度疼痛、思緒受影響等情,惟醫師僅係在被告被送往醫院後處理急救、醫治等相關事宜,對於案發現場當時被告之狀況如何自未若現場救護人員及警員清楚,而此部分本院已經傳訊警員及現場救護人員到庭證述在卷,故辯護人聲請再傳訊醫師到庭,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