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其智商較一般人之平均值為低,處於多疑、猜忌之心理狀態中,對於外界與他人不容易信任,無法與他人維持適當之關係,長期之人格狀態應當為病態之妄想型人格違常,在遭受攻擊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加驚悸不安,判斷力會受到明顯之影響,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遭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並受有左橈骨、尺骨、並橈骨頭脫臼、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線狀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惟當時 林天當 並無幻覺出現,亦未曾使用酒精或其他藥品,以致喪失行為能力或自由意志,而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並未親見丁○○、丙○、乙○等三人夥同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伊,亦未有確切之證據足以確信為丁○○等三人教唆該四名男子毆打伊,竟意圖使丁○○、丙○、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屏東市省立醫院接受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 沈朝開 偵訊時,虛揑不實事項,陳稱「::他們(即該四名年籍不詳之人)未毆打我之前,我看到丁○○及丙○、乙○坐另外一部車,車頭朝里嶺大橋方向,坐在車內,我看到丁○○用食指指著我後,那部車就急駛到我後方,就下來三人,連同攔車一人,共四人持鋁棒就朝我猛打,並說喜歡告,給你死」、「一定是丁○○、和其父母丙○及乙○教唆毆打我」等語,對丁○○、丙○、乙○等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二、案經丁○○、丙○、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述時地向警員沈朝開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誣告之情事,辯稱其確實有於前述時地遭人毆打,並曾於現場看見自訴人等三人另乘一部汽車在現場指揮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伊等語。
二、然查被告指述自訴人等於前述時間對其教唆傷害犯行一節,為自訴人等所否認,且:
(一)自訴人丁○○並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辯稱當時其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八七之一號 林金棟 家中聊天,迄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始離開等語,核與林金棟結證「(今年農曆過年前丁○○有否去你們家?)有,在今年一月二十七日他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載他妻子、女兒去我家,是我母親叫我起床,當時大概八、九點,我起來後跟他聊一些跑車子及買水果的問題,後來 林國勳 也起來,我們一起聊天,聊到十一點多快中午他才走,他沒有留下來吃飯,在我起床後到他離開這段期間,他都沒有離開我家」、「(為何你能記得那天是一月二十七日?)因為當天下午丁○○打電話說警員說他涉嫌打人在找他,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林國勳(林金棟之弟)結證「(剛才林金棟所言丁○○去你家到離開的過程是否實在?)實在」、「(你能否確定當天是幾號?)我不確定,但我記得當天下午林金棟說警員有在找丁○○」等語;以及 吳鳳琴 結證「我記得在今年一月二十七日他有去過我家,還有他妻子、女兒也有去」、「(為何能確定是一月二十七日?)因為平常我受僱於別人在打雞隻預防針,而當天剛好沒有上班,所以我能夠記得,當天早上八點多他來我家,我兒子林金棟、林國勳他們都還沒起床,後來九點左右,我去叫林金棟起來,後林國勳也起來,然後我們就一起聊天,後來我出去買菜,隔了三、四十分鐘後回來,他們還在聊天,他們又一道聊,聊到快十二點,我請丁○○留下來吃飯,他說不要,他就走了,我記得他是開一部白色的自用小客車」等語均相符,足證被告丁○○當天九時三十分許,不可能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教唆該四名不詳年籍之人毆打自訴人至為明顯。被告雖辯稱鄉下人不可能早上九點就在泡茶云云,純為其推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二)自訴人丙○、乙○則於上述案件偵查中辯稱當時其二人均在位於○○鄉○○段之果園中工作,迄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始行 返家等語,核與證人 陳德任 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當天你到達棗園時,丙○夫婦是否有在棗園旁邊的檸檬園工作?)有,我到達時他們已經在噴農藥,我工作到十一點才離開,我離開時他們夫婦還在工作,但他們中途是否有離開我不能確定」、「(為何能確定當天是一月二十七日?)因為後來丙○說他被告,想請我證明他清白,所以我回去有翻我的記事簿,發現是一月二十七日沒錯,因為當天我有記載我有採收棗子托運」等語大致相符,此各有上述證人等之警、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誤;由陳德任上開證詞,雖無法認定丙○夫婦未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出現○里○鄉里○路口,惟至少可認定渠等在當日上午八時許,十一時許,在前開檸檬園噴農藥,衡諸常情,若渠等欲在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前○里○鄉里○路口教唆前開四名男子毆打被告,實不致大費周章先噴農藥,中途離去,復返回噴農藥,況若自訴人三人欲指出被告讓前開四名男子辦認後予以毆打,則委由一人出面即可,衡情無需三人一同出面。且被告告訴自訴人三人傷害一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八二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次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遭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並受有左橈骨、尺骨、並橈骨頭脫臼、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線狀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甫遭該四名男子毆打後,送醫前,在案發現場經到場警員沈朝開訊問時,向警員沈朝開表示,其遭四名男子毆打,但其確定必為自訴人等所為,然當時並未向警員表示曾於案發現場看見自訴人等,嗣卻於醫院中,警員為其制作筆錄時,被告則改稱曾於案發現場,在對向車道上看見自訴人等三人共乘一車,丁○○並用手指向被告,指揮該四名男子毆打伊等語;且於案發現場曾有一對夫婦對警員沈朝開稱有一名目擊證人看到行兇過程,並將行兇者所搭車號記下交予該夫婦,不過該夫婦並未目擊行兇過程,故未記下該夫婦年籍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沈朝開於原審結證屬實。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於現場,僅對到場警員表示係遭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毆打,並未曾提及尚有自訴人等三人在場,而依被告前與自訴人等曾有過數次訴訟之糾紛,若自訴人等果在現場,並為被告所目擊,則被告顯無於當場不即行向警員指述之理;且目擊者亦僅抄下一輛汽車之車牌號碼,應堪認定當時現場確實僅有該四名男子及渠等所搭乘之汽車在現場,可見被告嗣後於警、偵訊中所為自訴人等亦在現場之陳述為不實;再查,前述現場目擊證人所提供傷害被告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經查為他人已報案失竊之車牌,此已經警員於警訊中告知被告,並有S8-5293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表、被告及S8-5293號車輛之車主 邱渝芬 之警訊筆錄可稽,足見該群傷害被告之人確係有意隱藏其身份以避免被告之追查,始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以隱匿其犯行,則若謂自訴人等果於案發現場有共同傷害被告之行為,卻自曝其行蹤,並為被告所得明確目擊,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見被告所指述自訴人等人確有於其遭傷害之現場參與一節為不實。
(四)被告前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乙○、丙○竊佔行為,經檢察官以其犯行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第七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並曾遭自訴人丙○、乙○毆打成傷,於被告向本院提出自訴後,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判處丙○、乙○各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可憑,可見被告係因曾檢舉自訴人丙○、乙○之犯行,並曾遭其二人毆打,故而於遭他人毆打後,即行連想而認定為自訴人丙○、乙○所為,並思報復,因而向警員誣指自訴人等於前述時地毆打伊。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確未親見自訴人等有教唆或參與毆打伊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確信自訴人等有教唆該四名男子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察告訴,虛偽指稱自訴人丙○、丁○○、乙○在里嶺路口用手指被告,以供該四名年籍不詳之人行兇,其對於自訴人等有誣告之故意,已經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次向警員誣告指被告三人犯有傷害罪嫌,因誣告所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應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其智商較一般人之平均值為低,處於多疑、猜忌之心理狀態中,對於外界與他人不容易信任,無法與他人維持持外與適當之關係,長期之人格狀態應當為病態之妄想型人格違常,在遭受攻擊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加驚悸不安,判斷力會受到明顯之影響,惟本案發生當時甲○○並無幻覺出現,亦未曾使用酒精或其他藥品,以致喪失行為能力或自由意志,而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屏安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安醫字第000五九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予認定已有未洽,又被告係警員在醫院製作筆錄時,對被告為誣告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係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與事實亦有未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前曾遭自訴人丙○、乙○毆打,此番又遭他人毆打而受有重傷,故而挾怨報復,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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