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丙○
乙○丁○○被告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甲○○明知其並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親見丁○○、丙○、乙○等三人夥同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伊,亦未有確切之證據足以確信為丁○○等三人教唆該四名男子毆打伊,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意圖使丁○○、丙○、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對丁○○丙○、乙○等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大平派出所對丁○○等三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誣告之情事,辯稱其確實有於前述時地遭人毆打,並曾於現場看見自訴人等三人另乘一部汽車在現場指揮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伊等語。然查,被告指述自訴人等於前述時間對其為傷害犯行一節,不惟為自訴人等所否認,自訴人丁○○並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辯稱當時其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八七之一號 林金棟 家中聊天,迄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始離開等語,而自訴人丙○、乙○則於上述案件偵查中辯稱當時其二人均在位於○○鄉○○段之果園中工作,迄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始行 返家等語,而證人林金棟、 林國勳 (林金棟之弟)、 吳鳳琴 (林金棟之母)等亦均於該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於前述時間,自訴人丁○○確於該處與林金棟聊天等語,而證人 陳德任 亦於該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及十一時許看見自訴人丙○、乙○二人於上開果園中工作等語,此各有上述證人等之警、偵訊筆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誤;次查,被告於甫遭該四名男子毆打後,送醫前,在案發現場經到場警員 沈朝開 訊問時,向警員沈朝開表示,其遭四名男子毆打,但其確定必為自訴人等所為,然當時並未向警員表示曾於案發現場看見自訴人等,嗣卻於醫院中,警員為其制作筆錄時,被告則改稱曾於案發現場,在對向車道上看見自訴人等三人共乘一車,指揮該四名男子毆打伊等語,且於案發現場曾有民眾目擊被告遭毆打過程,並記下該輛該四名男子所搭乘之汽車車牌號碼之事實,已經證人沈朝開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於現場,僅對到場警員表示係遭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毆打,並未曾提及尚有自訴人等四人在場,而依被告前與自訴人等曾有過數次訴訟之糾紛,若自訴人等果在現場,並為被告所目擊,則被告顯無於當場即行向警員指述之理,且目擊者亦僅對警員表示有記下一輛汽車之車牌號碼,應堪認定當時現場確實僅有該四名男子及渠等所搭乘之汽車在現場,可見被告嗣後於警、偵訊中所為自訴人等亦在現場之陳述為不實;再查,前述現場目擊證人所提供傷害被告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經查為他人已報案失竊之車牌,此已經警員於警訊中告知被告,並有S8-5293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表、被告及S8-5293號車輛之車主 邱渝芬 之警訊筆錄可稽,足見該群傷害被告之人確係有意隱藏其身份以避免被告之追查,始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以隱匿其犯行,則若謂自訴人等果於案發現場有共同傷害被告之行為,卻自曝其行蹤,並為被告所得明確目擊,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見被告所指述自訴人等人確有於其遭傷害之現場參與一節為不實;末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並受有左橈骨、尺骨、並橈骨頭脫臼、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線狀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乙○、丙○竊佔行為,經檢察官以其犯行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第七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並曾遭自訴人丙○、乙○毆打成傷,於被告向本院提出自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判處丙○、乙○各拘役五十日,此有判決書可憑,可見被告係因曾檢舉自訴人丙○、乙○之犯行,並曾遭其二人毆打,故而於遭他人毆打後,即行連想而認定為自訴人丙○、乙○所為,並思報復,因而向警員誣指自訴人等於前述時地毆打伊。綜上所述,被告確未親見自訴人等有參與毆打伊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確信自訴人等有教唆該四名男子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率爾向警察告訴,其對於自訴人等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前曾遭自訴人丙○、乙○毆打,此番又遭他人毆打而受有重傷,故而挾怨報復,其犯罪動機顯與一般無故誣告他人之情節有別,並較輕微、犯罪手段、目的、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