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
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2,25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條款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先予
敘明。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戶籍係在民國101年1月16日遷至高雄市○○區
○○○路○○○號14樓之3後,復於103年3月19日遷出國外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應認被告現住
居所不明,而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號14樓之3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上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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