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秀綿
相 對 人 潘邱秀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邱秀鑾間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
訟標的若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來者,縱使聲請人併為聲請
核發起訴證明,亦非該條所應准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潘邱秀鑾已提起給付修繕費
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受理在案,為免相
對人脫產導致將來難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命其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本案
請求之釋明,然聲請人函覆之內容仍僅臚列其法條之條號,
甚至連最基本之請求登記標的為何都未特定,況本件聲請人
係本於對相對人潘邱秀鑾之修繕費債權提起本訴(105年度
雄簡字第1919號),顯非基於民法物權編之物權法律關係作
為其訴訟標的,且聲請人對潘邱秀鑾之金錢債權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