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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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吳俊
       吳俊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段一二0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一0四年二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俊諳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吳俊諭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72,765元。詎被
告吳俊諭竟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段
1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贈與其兄即被告吳俊諳,並於104年2月10日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俊諳,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登記。伊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吳俊
諭之整體財產減少,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得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行使
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諭積欠伊共計172,765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又被告吳俊諭於104年2月10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04年1月27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俊諳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資料、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106年2月15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670133700號函檢附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
被告吳俊諳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俊諭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俊諳之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吳俊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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