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海洋大學前),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潘秋子 ,經潘秋子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並告知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九九○○○七九六六號函說明第三點指出,係適逢年假期間致入案作業遲延,導致案發四十一日之後才舉發,如按舉發機關說詞,可否請告知天下有意違反社會體制者,因為執法單位有放假,請有意違反社會體制者也一併放假?本件對受處分人之裁決實屬不公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速限五十公里處,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六十三公里,並經自動照相採證,而設置於舉發地點之雷達測速儀,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且基隆市警察局於舉發地點前約四百公尺處設有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並於牌面下方附掛「前有測速自動照相」之告示牌,基隆市警察局並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基警交字第○九五○○七六四六七號函公告轄內設置「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地點,且將設置地點及雷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張貼公告於該局電腦網站網頁,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基警交字第○九九○○○七九六六號函、同年五月十七日基警交字第○九九○○一二七四九號函檢送之本件舉發彩色採證照片、「前有測速自動照相」告示牌彩色照片、基隆市轄內設置「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地點」公告、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採證之準確性要無疑義。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另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基隆市警察局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潘秋子,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潘秋子住所,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人員 莊其燕 簽收,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影本附卷足憑,足認本件舉發並無逾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舉發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是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取。
五、綜上,堪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