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被告甲0000000.兼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丁○○理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強森遠東有限公司、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叁點壹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丁○○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強森遠東有限公司、丁○○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切結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下稱強森遠東公司)於民國94年
9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1,500萬元,約定期限20年,自94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9年9月29日起至
114年9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新台幣
200萬元,約定期限10年,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約定前24個月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83%浮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按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23%浮動計息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強森遠東公司、丁○○及丙○○等各自96年10月3日及9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191號拍賣擔保物求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312,914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5年5月4日邀同被告強森遠東公司、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對被告甲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30萬元為限,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
180天,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除依召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甲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聲請人開發180天遠期信用狀。詎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美金219,4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191號分配表、分配結果總匯表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