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訴人 翁進文
翁明陽 翁日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被上訴人 翁明輝
翁寶秀 翁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即被上訴人翁添應返還兩造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依分割結果請求翁添給付上訴人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係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翁祿壽 (下稱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七-三、三
八、三八-一(已合併於同小段三八地號)、三九-二、三九-
三、四○、四一-一、四一-二(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一地號)、四二-三、四二-四(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二地號)、四四-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添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翁祿壽死亡時消滅,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翁添於八十七年間以一億九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將該等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千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元,其餘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即應歸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翁添如數返還兩造。又兩造繼承之遺產數量龐大,情況各殊,兩造已協議就個別遺產為分割,伊等亦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按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為分割,並就伊等分得部分,得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各請求翁添給付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翁添返還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予兩造,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公同共有之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按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予以分割;命翁添給付伊等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除翁寶秀、翁寶釧以書狀表示同意就個別遺產分割外,翁添則以: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係基於贈與而非借名之意思,故該等土地及賣得之價金均非翁祿壽之遺產。縱認翁祿壽生前與伊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翁祿壽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翁祿壽名下尚有多筆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縱為遺產,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翁祿壽於七十年三月間出資所購,登記在被上訴人翁添名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翁祿壽死亡後,翁添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冠德公司,扣除增值稅後,得款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查翁添基於買賣契約自冠德公司收受之價金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係屬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翁添於其收受時即取得該價金款項所有權。至翁添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冠德公司,縱該等土地係翁祿壽生前借名登記在翁添名下,亦僅對其繼承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始為翁祿壽之遺產,至翁添收受之價金款項則不在翁祿壽之遺產範圍內。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謂之共有物,上訴人既主張係請求翁添返還之金錢,則渠等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翁添返還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予兩造,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且上訴人依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分割翁添返還之款項,並就分得部分,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各請求翁添給付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添返還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予兩造,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外,尚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並以此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謂毋須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
二、三○一、四二五、四三八頁)。乃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採之意見,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應廢棄發回,則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並依分割結果為給付之上訴,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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