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23時27分,在乙○○所任職臺北市○○區○○路2段156號之頂好超市購物結帳時,因不滿乙○○結帳速度過慢,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並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乙○○「幹」、「幹你娘」,公然侮辱乙○○。惟甲○○並未因而平復其情緒,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其甫購得之玉泉清酒砸向乙○○之左後背,隨即拾起該酒瓶步出頂好超市,準備騎乘AYG-031號重型機車車號離去。乙○○見狀緊跟著步出超市,擬抄下其車號,甲○○發現後,續承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超市入口處徒手毆打乙○○臉部,並將乙○○強行拖拉步下店門口之階梯,致乙○○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進而再對其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水腫、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斯時幸為頂好超市之其他員工目擊趕來協助並報警,甲○○始行停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具結及本院訊問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0-21頁、本院99年1月8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於98年9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現場監視光碟,並經檢察官進行勘驗翻拍成照片27張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6-3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甲○○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超商內及步出超商後,先後下手毆打告訴人,時間密接,且地點極接近,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之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超商內、外毆打告訴人,係基於二個傷害之犯意,而為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結帳時間,不如其要求,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並下手傷害告訴人,其處理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又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眼睛受到傷害,雖未達於毀敗之程度,但在視力上已因此而受有不良的影響,被告在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