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據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無照駕駛機車。②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