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簡易判決前之於民國97年3月31日、5月1日,放款予戊○○、丁○○,從事重利犯罪行為,與前述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利案件時間緊接,二者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罪,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其餘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2)。
三、經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但被告本案之重利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本案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從而,本案即被告於97年5月5日對被害人甲○○所為重利犯行,與另案重利案件即被告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5月1日對被害人戊○○、丁○○所為重利犯行,不僅時間上有所間隔,所收利息更不相同,二者被害人亦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當屬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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