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宣告刑於入監執行後,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盤查後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遇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前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宣告刑於入監執行後,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