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89元,利率10%,共清償180期,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支付2,350元,二者差距甚大,故無法成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