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坤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總計送驗淨重叁拾點玖陸叁玖公克,總計純質淨重貳拾柒點伍伍柒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江坤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江坤元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0包(總計送驗淨重30.9639公克,總計純質淨重27.5579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
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總計送驗淨重30.9639公克,總計純質淨重27.5579公克),係被告江坤元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江坤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街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元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果菜批發市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搭乘 林育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萊爾富超商前方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合計毛重33.45公克、純質淨重27.5
5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27、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合計毛重
33.45公克、純質淨重27.557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