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之強盜案件,業經鈞院(即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所涉犯雖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聲請人在羈押前尚在實踐大學研究所就讀,上有高堂,僅因少之時誤交損友,不知潔身自愛而罹刑典,非僅愧對父母、家人,且愧對被害人,午夜醒來,有多少啜泣,而又能贖罪多少?聲請人決無逃亡之虞。又本案亦經二審辯論終結,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任何之虞,聲請人亦無非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本院所受理之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加重強盜等案件,已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 林娟 之證詞,以及共同被告 高浚森 、 趙璿絜 、 陳晉豪 、 余明文 等人之證詞,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如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尚未確定。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案強盜之金額有新台幣二千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重大,案發之後,亦係警方調閱中彰快速道路上之監視器錄影帶過濾相關車輛,並據以追查出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再依據其他共犯之供詞,始得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依據本案犯罪情節、聲請人應負之罪責及查獲經過,本院認聲請人除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之外,亦有逃亡之虞,且非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