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亞權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古亞權(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自民國91年11月29日經原審裁定羈押,至今已近8年之久,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否則悖離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且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故本案單以重罪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抑作為羈押之要件,即有違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㈡本案既前經鈞院歷審多次審理,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詰問,實已堪認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又被告遭羈押至今已近8年,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得進列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即便日後執行刑仍為20年,被告只須再執行5年即得獲得假釋,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自屬欠缺羈押之必要性;㈣被告除妨害兵役之前科外,並無其他重罪前科,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如今前妻 李嘉韻 罹患肺腺癌第四期,而與前妻所生之子(00年出生)又正值青春叛逆期,亟需父親陪伴,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7月9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審理後,皆認定被告確犯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等重罪,並經本院前次更審(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且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被告聲請意旨謂本院就本件係以被告係犯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近
8年,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即便日後執行刑仍為20年,被告只須再執行5年即得獲得假釋,故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云云,然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既仍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之執行刑亦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憑空假設被告將在執行若干年後即得假釋,不可能棄保潛逃等語,為假設性之推論,自無足採。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之前科資料並無重罪,甫聞前妻罹癌,以及與前妻所生之子正值青春期需要父親陪伴為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